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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细则

2005-10-19 00:00 中华医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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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适应首都卫生事业发展需要,北京市对卫生技术人员实行继续医学教育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参照卫生部人事部《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应适应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实际需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

  第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是以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主的一种终生教育。继续医学教育的目的是使卫生技术人员在整个职业生涯中,保持高尚的职业道德,不断提高专业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提高服务质量,以适应医学科学技术和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继续医学教育的对象是以完成毕业后医学教育培训或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为主。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是卫生技术人员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实行全行业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规划组织和领导,依法治教。市区县两级继续学教育委员会是指导协调和质量监控的组织。

  第六条 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在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北京市人事局的领导下,由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北京市人事局医学院校学术团体和医疗卫生单位的领导及专家组成。委员会设若干个学科组,聘请有关专家担任学科组成员。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的职能是:

  1、拟订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规划和计划;

  2、依据继续医学教育有关法规,拟订实施细则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评审标准申报管理办法和学分授予办法等;

  3、评审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评审结果作为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批准和公布的依据;

  4、负责对拟举办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申报审核及向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的推荐工作;

  5、组织继续医学教育文字教材声像教材和现代远程继续医学教育课件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

  6、面向基层农村和边远地区开展现代远程教育,推动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深入地开展;

  7、对北京市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指导检查和评估。根据实际需要,适时提出继续医学教育必修项目;

  8、负责评审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基地,评审结果作为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认可和公布的依据;

  9、组织开展国际国内继续医学教育交流研讨和协作。

  第七条 北京市各区县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在区县卫生局人事局的领导下,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及专家组成。

  区县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的职能是:

  1、负责贯彻落实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的计划和要求,组织本区县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

  2、制订本区县继续医学教育规划和计划;

  3、依据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细则,制订区县的具体实施办法;

  4、评审区县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评审结果作为区县卫生局批准和公布的依据;

  5、对区县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和项目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和评估;

  6、评审区县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评审结果作为区县卫生局认可和公布的依据;

  7、负责对拟举办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申报审核及向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的推荐工作;

  8、积极创造条件,配合远程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开展,负责本区县继续医学教育网络的管理。

  第八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有相应的继续医学教育领导机构及管理人员,负责贯彻落实市区县继续医学教育的计划和要求,组织好各项活动。

  第九条 各级卫生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领导,提高项目管理质量监控绩效评估的水平,并从制度上予以保证。

  第十条 各单位要为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如时间经费场地项目活动信息等)。卫生技术人员要积极主动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并按照继续医学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接受考核。在职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在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同时,有义务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

  第十一 条医学院校科研院所学术团体应将开展继续医学教育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认真落实。要充分发挥教育资源和人才优势,体现专业特点,做好服务工作,积极面向社会开展继续医学教育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的内容,应以现代医学科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为重点,注重先进性针对性和实用性,重视卫生技术人员创新能力的培养。根据学科发展和社会需求,开展多种形式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定期公布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指南。

  第十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中要注意加强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和医学伦理以及卫生法律法规的教育,培养高素质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继续医学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根据学习对象学习条件学习内容等具体情况,采用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及远程教育活动等多种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区县各单位应根据不同内容和条件,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和办法,开展以短期和业余学习为主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

  自学是继续医学教育的重要形式之一应有明确的目标制定自学计,经考核认可授予学分。相应的自学管理办法由各区县卫生局市直 属单位制定。

  第十六条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及区县卫生局每年12月底将下一年度认可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按学科专业分类公布,供卫生技术人员选择参加。区县认可项目每年12月底前报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经审批认可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分为市级和区县级。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此类项目按《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办理。区县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区县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此类项目按区县制定的区县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公布的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首次讲授后,各区县卫生局各医疗卫生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提出申请,按规定进行专项备案,重复启动,异地讲授,扩大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覆盖面。

  根据郊区县的需求情况,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组织部分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开展巡回送教下乡活动,并授予市级项目同等学分。

  第十九条 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卫生技术人员应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选择参加与本人专业和岗位工作相关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

  第四章 考核登记评估

  第二十条 要对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进行考核。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主办单位负责考核,卫生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负责审核。

  考核审核的具体办法按《北京市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登记考核审核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实行登记制度。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后,由主办单位在〈北京市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册〉或《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IC卡》上进行登记,并输入计算机管理,建立继续医学教育档案。

  第二十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学分制。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每年取得学分数不低于25学分。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按项目级别分为I类学分和E类学分。国家级项目市级项目省部级(北京市 )及以上科技成果为I类学分;区县级项目医院自管项目自学及发表论文译文出版著作音像教材等其它形式的活动为E类学分。不同级别的医院其继续医学教育对象年度I、Ⅱ类学分要分别达到以下相应要求:三级医院I类学分10分,Ⅱ类学分15分;二级医院I类学分7分,Ⅱ类学分18分;一级及以下医院I类学分5分,Ⅱ类学分20分。

  学分的授予和登记应严格执行《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办法》的有关规定。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所在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学分审验。

  第二十三条 卫生技术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基本情况(参加项目活动的类别学分数考核情况审验结果等)作为年度考核重要内容。继续医学教育合格作为卫生技术职务聘任和执业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 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应纳入各单位领导任期责任目标,作为对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五条 建立继续医学教育的评估制度。北京市及区县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定期对辖区开展继续医学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六条 继续医学教育所需的经费,采取国家集体个人等多渠道筹集的办法解决。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和区县卫生局将继续医学教育经费列入预算。各医疗卫生单位要保证一定的继续医学教育经费,应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5%。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等其它途径筹集继续医学教育资金。卫生技术人员也应承担一定的费用。继续医学教育经费要专款专用,由继续医学教育管理部门掌握使用,财务部门监督,允许跨年度转结。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颁发义务教育等四个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材[1996]101号)的有关规定和北京市办学经费的相关要求,举办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可收取合理学习费用,保证教学实际需要,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八条 市级继续医学教育认可项目主办单位交纳项目评审费,作为市级认可项目审批和监督管理费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积极开展和踊跃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卫生技术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在接受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三十一条 单位违反继续医学教育有关规定,侵犯卫生技术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权利或为卫生技术人员提供不真实学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卫生技术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单位统一安排的继续医学教育或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制度,年度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未达标者,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处罚。

  第三十三条 学分审验中经核查发现学分记录学习内容虚假者,所获学分一律作废。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护理人员继续医学教育按《北京市继续护理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执行。

  第三十五条 高等医学院校临床医学毕业生按《北京市临床住院医师培训试行办法》和《北京市中医住院医师规落化培训管理办法》实施。其他各类初级卫生技术人员结合岗位职责的需要可选择参加卫生法律法规医学伦理及与岗位培训相关的继续医学教育内容的学习,年度不低于25学分,无项目类别及学分类别的要求。学分记录作为卫生技术职务聘任和执业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鼓励达到退休年龄的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区县卫生局厂矿企业高校所属医疗卫生单位国家各部委军队武警系统在京医疗卫生单位,依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系统本单位实际,制定卫生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211日起实施。

  1995724日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印发的《北京市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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