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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

2008-09-16 14:37 医学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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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提高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促进卫生事业的发展,在全省实行继续医学教育制度,依据卫生部、人事部《关于印发<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的通知》,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继续医学教育是继毕业后医学教育之后,以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主的一种终生性教育。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是卫生技术人员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第三条继续医学教育的对象是完成毕业后医学教育培训或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初级职务卫生技术人员的继续医学教育参照《吉林省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实施。

  第四条各级卫生、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领导,将开展继续医学教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并在政策、制度上给予保证。医学院校和学术团体要从各自特点出发,充分发挥其优势,积极开展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和远程医学教育,并把此项工作作为重要职责和任务。

  各医疗卫生单位要把继续医学教育纳入年度工作目标,制定规章制度,支持、鼓励、组织、监督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对有突出贡献人员应给予奖励。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期间应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统一安排,参加继续医学教育学习,在学习期间遵守有关规定,完成学习任务,接受有关部门的考核和检查。

  第五条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实行全行业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打破医疗机构的行政隶属关系和所有制界限,充分利用各地区的卫生和医学教育资源,按照属地原则,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规划、组织和领导。成立省、市州两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分别负责省和市州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指导、协调和质量监督。省卫生厅直属的各医疗卫生单位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由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

  第六条吉林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在吉林省卫生厅、人事厅的领导下,由卫生厅、人事厅、高等医学院校、学术团体和医疗单位的领导及专家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及若干个学科组。市州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由相关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及专家组成,下设办公室及若干个学科组。委员会的职能是:

  1、拟订继续医学教育规划和计划,依据国家继续医学教育有关规定拟订实施细则。

  2、制定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认可标准、学分授予标准及继续医学教育基地标准等。

  3、组织继续医学教育文字材料、音像教材和远程继续医学教育课件的编写、出版和发行工作,开展远程教育。

  4、对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进行征集、评审和推荐,评审继续医学教育基地,评审结果作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公布的依据。

  5、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评估。

  第七条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领导,设专人负责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医疗卫生单位要有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组织好本单位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负责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考核、学分登记及审核,结果记入个人业务档案。

  第九条继续医学教育的内容,应以现代医学科技发展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重点。注重先进性、针对性和实用性,重视卫生技术人员创造力的开发和创造性思维的培养。

  第十条开展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应根据学科发展和卫生服务需求,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针对学习对象、学习条件、学习内容等具体情况,可采取多种学习形式。主要包括:培训班、学术会议、讲座、研讨会;进修学习、专题调研、考察;有组织的教学查房,临床病例(病理)讨论会、技术操作示教;发表论文、译文,出版著作及教学音像制品;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科研、新技术推广等。

  第十一条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分为认可项目和单位自管项目。认可项目是由省、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批准实施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自管项目是本单位面向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由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继续医学教育的机构审核同意,并报上一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继续医学教育认可项目分为国家级、省级、市州级,分别按国家、省、市州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试行办法执行。认可的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按学科专业分类在《吉林医学杂志》上公布,供各地卫生技术人员选择参加。

  第十三条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学分制管理。学分授予按照《吉林省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试行办法》(吉卫科便字[1996]33号)执行。

  第十四条市州级以上继续医学教育项目,主办单位负责对参加活动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管理及学分卡发放,学分卡按学分类别由同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和主办单位共同盖章。

  第十五条继续医学教育实行登记制度。由省直各部门和市州、县(市、区)人事部门发放《吉林省继续教育证书》并验印。记载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情况。从2002年起,继续医学教育合格作为评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聘任和执业再注册的必备条件。

  第十六条继续医学教育所需经费由国家、集体、个人等多渠道解决。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继续医学教育经费列入年度经费计划;各医疗卫生单位继续医学教育经费不低于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总额的1-1.5%,不足部分从单位节余经费提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也应负担一定的费用。继续医学教育经费要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其它专业卫生技术人员的继续医学教育比照该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市州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吉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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