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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法将获全面修订 建立兽医行业准入制度

2007-04-28 17:26 医学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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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9年多的动物防疫法将获得全面修订。在近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上审议的这一修订草案,与现行动物防疫法相比,修改了大部分条款,增加了3章。

  增加和修改的疫情预警、财政保障等内容,被许多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富有现实针对性。

  全国人大常委会曾于2004年对动物防疫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认为该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后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因新情况而“亟待修改”。农业部部长孙政才在4月24日向本次常委会会议做修法说明时也表示:“动物防疫工作面临着新的形势与更高的要求。”

  动物防疫关乎人命。据农业部调查,在已有的200多种动物传染病中,70%以上可以传染给人。据卫生部通报,结核病、狂犬病人的死亡数已居人类传染病死亡数的前两位。

  有关人士指出,近年来爆发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猪链球菌病等重大动物疫情,既将现行动物疫病防控法律制度中的诸多不完善乃至空白之处暴露出来,又在成功防控中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这是修法工作的重要推动力之一。

  对低收入的农牧民而言,动物防疫更关系到其生计。2006年,我国畜牧业产值占农业总产值的比重预计达37%,但重大动物疫病不断发生,猪、牛、羊的病死率较高,给养殖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目前,我国畜产品产量居世界第一,国内市场整体呈现供大于求态势,但一些进口国以我国动物疫情等问题为借口,设置种种技术壁垒,使我国动物产品出口受到很大限制,出口量始终徘徊在生产总量的2%左右。

  着眼人体健康、公共卫生安全以及养殖业发展、农牧民收入,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受到中央高度重视。2004年以来,中央确定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24字防控方针,制定了免疫补助、扑杀补偿、无害化处理补助和扶持家禽业发展的“三补一扶”政策,实施了建立健全兽医机构和队伍、建设动物防疫体系、推进动物防疫科技创新的“两建一创新”措施。

  2005年,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由农业部组织起草完成,经国务院法制办广泛征求意见并作反复修改,在今年1月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获得原则通过。在本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之前,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工作委员会已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认为其主要内容是可行的。

  在农委的审议意见中,修法必要性的第一点为“动物疫病防控法律制度还存在一些空白”。

  空白突出表现在动物疫病监测、预警疫情方面。草案细化现行动物防疫法关于疫情监测的规定,建立疫情预警制度,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兽医技术机构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情况进行监测;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根据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接到预警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制度也成为预防工作的新亮点。草案吸收其他国家成功经验,明确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即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国家评估合格的特定区域。

  在动物防疫工作的重点——疫情处理方面,为了及时做出应急反应,按照早发现、快反应、严处理的要求,草案在现行动物防疫法基础上,增设专章,在疫情的报告、认定、通报和公布四个方面进一步予以完善和明确责任。

  “动物诊疗”一章也属新增,其中执业兽医管理内容尤受瞩目。草案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建立兽医行业准入制度,明确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条件,并规定执业兽医必须参加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

  与此相关,兽医管理体制将得到进一步理顺。2005年5月国务院专门下发了《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建立健全兽医行政管理、动物卫生监督、兽医技术支持三类兽医工作机构。草案在此基础上明确了这三类机构的职责,建立官方兽医和执业兽医制度,稳定和强化基层动物防疫体系。

  通观整个修订草案,动物防疫的主要责任落到了政府身上。新增的“保障措施”一章和修改后的“法律责任”一章对政府责任予以明显强化。

  到目前为止,动物防疫方面的财政保障机制在法律上仍付之阙如。按照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体制的精神,草案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动物防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在动物防疫工作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物品、征用的人力和物资,要给予补偿。

  全国人大农委还建议,建立对因强制免疫应激死亡(即因免疫注射过敏反应或体弱受惊而死)畜禽的补偿机制,以调动养殖者免疫积极性。

  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方面,草案进一步明确了饲养者、经营者的责任,科学设定罚款数额。但比较而言,政府的法律责任得到更显著的强化,增加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动物防疫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细化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检疫等执法活动中的责任追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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