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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试行)

2005-11-18 13:43 医学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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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建立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促进卫生事业发展,依据《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卫生部《继续医学教育暂行规定》和人事部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的适用对象以北京地区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在职医(药、技)师为主。初级职务医(药、技)师的继续教育依照《北京市临床住院医师培训试行办法》实施。中医住院医师依照《北京市中医住院医师培训制度试行办法》实施。医(药、技)士可以根据本人工作实际需要参照上述办法进行培养。护理人员继续教育分别依照《北京市护士继续教育暂行规定》或《北京市中医护士培训制度试行办法》实施。

  第三条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统一安排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在学习期间遵守有关规定和纪律,完成学习任务,接受有关部门的考核和检查。

  第四条卫生专业继续教育活动分为认可项目和单位自管项目两类。认可项目是由市或区县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委员会对其内容、教学形式、授予学分等方面进行评审,定期公布批准实施的继续教育;单位自管项目是面向本单位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由各医疗卫生单位继续教育领导机构审批公布。

  第五条对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是各医疗卫生单位、医学院校和医学学术团体的重要职责和任务,要制订必要的规章制度、保障措施和奖励办法,鼓励、组织和监督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继续教育的领导,把继续教育工作纳入所属医疗卫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目标责任,予以考核和监督。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北京地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建立相应的继续教育领导机构,作为领导和质量监控的权威住组织,负责落实本辖区继续教育计划和要求,织各项活动。

  第七条北京市卫生局和中医管理局共同成立北京市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委员会,领导北京地区各级各类卫生机构的继续教育工作。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北京市卫生局领导担任继续教育委员会主任,市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医学学术团体、医学院校、部分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学科研院所的领导、专家任委员。委员会设立由医学教育管理部门和医学学术团体组成的办事机构。

  第八条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委员会的职能是:

  一、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继续教育的规定和政策。制订北京地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规定。

  二、制订北京地区卫生专业继续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制订北京地区卫生专业继续教育项目认可标准及学分授予标准。

  四、审批卫生专业继续教育市级认可项目、授予学分和主办单位。

  五、定期公布卫生专业继续教育市级认可项目及其主办单位目录。

  六、编写和修订卫生专业继续教育大纲,组织卫生专业继续教育文字教材和音像教材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

  七、协调有关部门,面向基层、农村和边远地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利用远距离教学手段,开展继续教育。

  八、对本市卫生专业继续教育工作和认可项目进行检查、指导和评估。

  九、组织北京市与国际、国内继续教育项目交流、研讨和协作。

  十、筹集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金,监督基金的使用。

  第九条区县卫生专业继续教育领导机构的主要职能是:

  一、根据北京市和本区县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区县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制定本区县卫生专业继续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制定本区县卫生专业继续教育项目认可标准及学分授予标准,审批本区县卫生专业继续教育认可项目。

  四、定期公布本区县卫生专业继续教育认可项目目录。

  五、对本区县卫生专业继续教育工作和认可项目进行检查、指导和评估。

  第十条各医疗卫生单位要成立继续教育领导机构,落实管理部门,组织好本单位的继续教育活动。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考核结果要记入专业技术人员业务考绩档案。

  第三章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继续教育的内容要适应各级各类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需要,注意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以反映医学科学发展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为重点。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低年资专科医师首先要加强专科基本理论和基本技能培训。继续教育委员会委托医学学术团体制定各专业继续教育大纲,每年9月份对下一年度使用的大纲进行修订,井印发各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认可项目根据其实施范围和教学对象分别由市和区县两级卫生专业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负责评审、认可和管理。

  第十三条承办认可项目的医疗卫生机构、医学学术团体、医学院校和科研院所称为主办单位。

  第十四条拟承办市级认可项目的单位,按照《北京市卫生专业继续教育市级认可项目审批程序》(以下简称《审批程序加向继续教育委员会申报。

  第十五条继续教育委员户诶对市级认可项目和主办单位的管理职责是:

  一、根据北京地区卫生专业继续教育的实际需要,确定市级认可项目的数量、学科种类和地域分布。

  二、依照《京市卫生专业继续教育市级认可项目标准》(以下简称《市级认可项目标准》),组织有关专家对市级认可项目主办单位进行审批。

  三、定期对已认可的项目进行检、指导和评估,根据主办单位的教学任务和教学质量确定其保留或撤销。

  第十六条区县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委员会可以参照《市级认可项目标准》和《审批程序》,自行制订本区县卫生专业继续教育认可项目标准审批程序。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区县级认可项目目录于每年12月底,报市卫生局医学教育处(市中医管理局科教处)备案。

  第十七条各医疗卫生机构面向本单位卫生技术人员举办的继续教育活动,由单位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公布。

  第四章学分登记制度

  第十八条中高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72学时,每年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最低学分为25学分。

  第十九条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市或区县级认可项目学习、本单位继续教育活动和自学(含发表论文、综述、译文及出版专著)的学分,原则上应各占全年总学分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条中级职务医(药、技)师每3年至少参加一次市级或区县级新技术、新知识学习班,高级职务医(药、技)师每3年至少参加一次市级高级研修班。

  第二十一条各种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参照《北京市卫生专业继续教育活动计分标族》记分。

  第二十二条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参加各种继续教育活动后,由主办单位在《北京市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册》(以下简称《学分登记册加上记录学分。

  第二十三条市级认可项目颁证记分办法如下:

  一、市级高级研修班由北京市科技干部局、市卫生局(中医管理局)和主办单位共同盖章发证并记学分。

  二、市级新技术、新知识学习班由市卫生局(中医管理局)和主办单位共同盖章发证并记学分。

  三、其他市级认可项目由市卫生局(中医管理局)和市级医学学术团体益章发证并记学分。

  第三十四条《学分登记册》由市卫生局统一制发。

  第三十五条各医疗卫生机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每年对本单位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年度学分进行一次审核。中级、副高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申报局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时,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必须从取得现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以后,在履职年限内,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累计取得相应的学分,作为任职与晋职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五章继续教育经费

  第二十六条继续教育经费采取多渠道筹集的办法,鼓励国内外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赞助继续教育。继续教育委员会设立卫生专业继续教育基金,用于:市级认可项目建设,继续教育工作的检查、评估和督导,本市与外省市卫生专业继续教育学术研讨和交流,继续教育文字教材和音像教材的编写、出版和发行等。

  第二十七条各医疗卫生单位继续教育经费按照《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和《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主办认可项目的单位,要参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的收费标准合理收取学费,保证教学实际需要,不以盈利为目的。

  第二十九条市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委员会提取市级认可项目学费总额的5%,作为认可项目管理费,用于对项目质量进行评审和监控。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对开展卫生专业继续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行政和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单位违反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侵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由继续教育管理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制定、不实施继续教宵计划的;

  二、无故不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

  三、随意将继续教育设施、设备挪作他用或毁坏的;

  四、不按照规定标准拨付继续教育经资的;

  五、侵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单位统一安排的继续教育,或者在学习期同违反学习纪律和制度,无故不完成学习任务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追偿学习经费、扣发学习期间工资。

  第三十四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有权向本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井答复本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实施细则发布之前,有关本市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相符合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三十六条国家各部委、军队系统在京医院、各厂矿企业高校医院、各区县卫生局可以依照本实施细则,结合本系统、本区县和本单位实际精况,制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和培训计划。

  第三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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