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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卫生室设置和乡村医生执业法规要求

2019-07-04 16:40 医学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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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很多人都想知道村卫生室设置和乡村医生执业法规要求,为此医学教育网小编经过多方搜寻,特地为大家编辑整理了村卫生室设置和乡村医生执业法规要求的相关信息。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法规依据

《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国卫基层发〔2014〕33号)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12〕第84号)

《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国家卫计委令〔2016〕第10号)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卫医发〔1994〕27号)

《卫生部关于跨行政区域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70号)

《卫生部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督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312号)

《卫生部关于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12号)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号)

《卫生部关于全科医疗科诊疗范围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498号)

山东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村卫生室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鲁卫规财发〔2008〕8号)

《卫生部关于城区扩大后原乡村医生执业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函〔2010〕31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撤村改居”后原乡村医生执业问题的批复》(国卫法制函〔2014〕31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 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5〕13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5〕13号文件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5〕61号)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潍政办字〔2016〕144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16〕27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32号)

《关于在医疗机构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30号)

《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

《关于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水体函[2019]279号)

二、法规要求

(一)村卫生室命名

《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国卫基层发〔2014〕33号)第十六条规定:

村卫生室的命名原则是:乡镇名+行政村名+卫生室(所、站)。如一个行政村设立多个村卫生室,可在村卫生室前增加识别名。村卫生室不得使用或加挂其他类别医疗机构的名称。

(二)村卫生室诊疗科目

1.诊疗科目登记

《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国卫基层发〔2014〕33号)第十五条规定:

村卫生室登记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和中医科(民族医学科)。村卫生室原则上不得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规定:

……

二、优化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记

在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医疗机构可以委托独立设置的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医疗消毒供应中心或者有条件的其他医疗机构提供医学检验、病理诊断、医学影像、医疗消毒供应等服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将该委托协议作为医疗机构相关诊疗科目的登记依据,并在诊疗科目后备注“协议”。城市医疗集团和县域医共体的牵头医院应当符合相应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具备医学检验、病理诊断、医学影像、消毒供应等服务能力。

2.诊疗科目界定

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的通知(卫医发〔1994〕27号)附录2《诊疗科目名录》使用说明规定:

……八、名词释义与注释1.预防保健科: 含社区保健、儿童计划免疫、健康教育等。2.全科医疗科: 由医务人员向病人提供综合(不分科)诊疗服务和家庭医疗服务的均属此科目,如基层诊所、卫生所(室)等提供的服务。

《卫生部关于全科医疗科诊疗范围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498号》规定:

根据《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卫医发〔1994〕27号),全科医疗科为一级诊疗科目,其具体诊疗范围应参照《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号)第七条规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的范围。医疗机构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仅为全科医疗科,却设置了外科、妇产科、口腔科等诊疗科目的,属于超范围执业,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1.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2.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3.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4.转诊服务。

5.康复医疗服务。

6.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医疗服务。

综上:

1.村卫生室执业登记必须满足三个科目:

1.1预防保健科

1.2全科医疗科

1.3中医科

2.村卫生室在满足上述三个科目的同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其它医疗机构提供医学检验服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凭委托协议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增设”医学检验”诊疗科目,并在科目后面备注“协议”。

3.村卫生室增设”医学检验”诊疗科目后,可以采集患者血样本送到受委托方医学检验室化验。

(三)设置要求

《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国卫基层发〔2014〕33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1.面积要求

村卫生室房屋建设规模不低于60平方米,服务人口多的应当适当调增建筑面积。

2.科室要求

2.1村卫生室至少设有诊室、治疗室、公共卫生室和药房。

2.2经核准开展静脉给药服务项目的增设观察室。

2.3根据需要设立值班室。

2.4有条件的要设立康复室。

3.设备要求

《山东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村卫生室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鲁卫规财发〔2008〕8号)附件2规定山东省村卫生室基本设备配置标准如下:

1听诊器2血压计3体温计4吸痰器5简易呼吸器 6身高体重计7清创缝合包8便携式高压消毒锅(带压力表)9出诊箱10治疗盘11冷藏包(箱)12至少50支各种规格一次性注射器13医用储槽14有盖方盘15氧气包或氧气瓶16开口器17压舌板18紫外线灯19止血带20诊查床21观察床22无菌柜23健康档案柜24中、西药品柜25桌椅26健康宣传版27担架28处置台29有盖污物桶30输液架31地站灯32手电筒33应急照明设施34洗胃机

(四)人员要求

1.配置要求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 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5〕13号)规定:

……

(四)合理配置乡村医生。随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深入开展和基层首诊、分级诊疗制度的逐步建立,各地要综合考虑辖区服务人口、服务现状和预期需求以及地理条件等因素,合理配置乡村医生,原则上按照每千服务人口不少于1名的标准配备乡村医生。

2.培训要求

《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国卫基层发〔2014〕33号)第二十三条规定:

1.建立村卫生室人员培训制度。

2.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至少两次免费对乡村医生进行岗位技能培训,累计培训时间不低于两周。

3.培训内容应当与村卫生室日常工作相适应。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 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5〕13号)规定:

……

(十一)规范开展乡村医生岗位培训。各地要依托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或有条件的中心乡镇卫生院,开展乡村医生岗位培训。乡村医生每年接受免费培训不少于2次,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2周;各地可选派具有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优秀乡村医生到省、市级医院接受免费培训;乡村医生每3—5年免费到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或有条件的中心乡镇卫生院脱产进修,进修时间原则上不少于1个月。乡村医生应学习中医药知识,运用中医药技能防治疾病。到村卫生室工作的医学院校本科毕业生优先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3.考核要求

《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国卫基层发〔2014〕33号)第二十八条规定: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实行定期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相应的财政补助资金发放、人员奖惩和村卫生室人员执业再注册的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 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5〕13号)规定:

……

(七)规范开展乡村医生考核。在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下,由乡镇卫生院定期对乡村医生开展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质量和群众满意度,乡村医生学习培训情况以及医德医风等情况。考核结果作为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和财政补助的主要依据。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5〕13号文件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5〕61号)规定:

……

(四)规范乡村医生考核。在县级卫生计生部门的统一组织下,由乡镇卫生院定期对乡村医生开展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质量和群众满意度,乡村医生学习培训情况以及医德医风等情况。考核结果在所在行政村公示,并作为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和财政补助的主要依据。省、市级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对乡村医生考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潍政办字〔2016〕144号)规定:

……

(三)规范乡村医生考核。在县级卫生计生部门的统一组织下,由镇卫生院定期对乡村医生开展考核,健全完善以服务质量和数量为核心、以岗位责任与绩效为基础的考核和激励机制,充分调动乡村医生积极性。考核内容包括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质量和群众满意度,乡村医生学习培训以及医德医风等情况。考核结果在所在行政村公示,并作为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和财政补助的主要依据。市级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对乡村医生考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1.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考核。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将乡村医生和卫生室纳入管理范围,科学划分镇卫生院和卫生室的职能分工,合理分配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量,将基本公共卫生项目的绩效考核作为财政补助经费核算和对乡村医生进行动态调整的依据。镇卫生院定期对卫生室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和绩效考核,按照绩效考核、以考定补的原则予以核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2.执行基本药物制度和药品零差率情况考核。村(农村社区)卫生室要严格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所用药物由镇卫生院负责网上统一采购,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中药饮片除外),未完全执行以上政策的,不得发放国家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补贴。

3.基本医疗服务工作考核。严格执行一般诊疗费标准,严禁弄虚作假、变相套取资金。坚持合理用药,不得开具大处方和与疾病无关的药品。不符合条件的村(农村社区)卫生室不得输液。村(农村社区)卫生室应开展中医适宜技术服务。

4.退岀要求

《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国卫基层发〔2014〕33号)第二十九条规定:

结合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村卫生室人员考核工作的开展,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逐步建立村卫生室人员的到龄退出和考核不合格退出机制。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5〕13号文件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5〕61号)规定:

……

(三)严格乡村医生准入。在村卫生室执业的医护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并按规定进行注册,在规定的范围内执业。新进入村卫生室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资格。县级卫生计生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格乡村医生资格审核,加强乡村医生的准入管理。同时,对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予以清退。对确因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人员造成村卫生室人员空缺的经济薄弱地区,允许县(市、区)卫生计生部门将具备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的医学毕业生招用进村卫生室工作,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程序注册,报市级卫生计生部门审核同意、省级卫生计生部门备案后,发放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招用人员在乡镇卫生院相应专业人员管理指导下开展工作,并参加全国统一的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考试;对于5年注册期内未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或者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要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注销乡村医生执业资格。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潍政办字〔2016〕144号)规定:

……

(四)建立乡村医生退出机制。各县市区政府要结合乡村医生养老保障机制,建立乡村医生退出机制,促进乡村医生队伍更新,逐步实现乡村医生队伍的年轻化、专业化,调整农村卫生人才队伍结构,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能力有效提升。

1.建立在岗乡村医生到龄退出制度。原则上乡村医生年满60周岁即办理退出手续,不再从事乡村医生工作。对确有一技之长的乡村医生,办理退出手续后,如确因工作需要,须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综合考核其业务能力和身体健康等因素,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可由镇卫生院返聘使用,签订返聘协议后到村(农村社区)卫生室继续执业。要从严掌握,严格审核,原则上返聘协议一年一签,同时在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2.对不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进行清退。因身体健康原因,不适合继续在村(农村社区)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要及时办理退出手续;考核不合格的乡村医生,不得继续在村(农村社区)卫生室执业;因故自行退出的,要按照相关规定和协议办理退出或注销执业资格手续。由县级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对不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进行清退。

3.建立违规违纪乡村医生辞退制度。对违法违纪或存在严重医德医风问题的乡村医生,由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吊销或暂扣其执业资格证书,不得继续在村(农村社区)卫生室执业。

因到龄退出以及清退、辞退空缺出的乡村医生岗位,由县级卫生计生部门统一招聘具有执业(助理)医师或持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员进行补充。在新的乡村医生到岗之前,由镇卫生院选派人员履行乡村医生职责。

5.“撤村改居”后乡村医生的管理要求

卫生部关于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12号)规定:

农村地区“撤村改居”作为城区的组成部分后,原村医疗卫生机构和相关卫生技术人员应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不再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在“撤村改居”前已经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在执业证书有效期内可在注册的执业地点继续执业;有效期满,不再进行注册。对这部分医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可以鼓励其通过正规医学教育取得符合《执业医师法》规定的医学专业学历,按照《执业医师法》及相关规定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卫生部关于城区扩大后原乡村医生执业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函〔2010〕31号)规定:

“撤村改居”后,原来的村医疗卫生机构转型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时,已取得合法行医资格并在该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乡村医生,可以继续在转型后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执业,其执业范围不变。对这部分乡村医生的管理,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撤村改居”后原乡村医生执业问题的批复》(国卫法制函〔2014〕314号)规定:

对“撤村改居”后原乡村医生执业问题,原卫生部先后于2004年4月和2010年1月作出《关于对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12号)和《关于城区扩大后原乡村医生执业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函〔2010〕31号),这两个批复精神完全一致。即:“撤村改居”后,原来的村医疗卫生机构转型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时,已取得合法行医资格并在该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乡村医生,可以继续在转型后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执业,其执业范围不变。对这部分乡村医生的管理,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在执业证书有效期满后,不再进行执业注册。

综上:

1.村卫生室按照每千服务人口不少于1名的标准配备乡村医生。

2.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对乡村医生培训不少于2次,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2周。

3.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镇卫生院定期对乡村医生开展考核。

4.乡村医生年满60周岁即办理退出手续,不再从事乡村医生工作。

5.确因工作需要,退休后的乡村医生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核准,可由镇卫生院返聘(签订返聘协议后)到村卫生室继续执业。

6.对考核不合格的乡村医生予以清退,不得继续在村卫生室执业。

7.对违法违纪或存在严重医德医风问题的乡村医生,由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吊销或暂扣其执业资格证书,不得继续在村卫生室执业。

8.“撤村改居”后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后,不再进行执业注册。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卫监要根据医政是否继续予以注册来认定处理。

(五)基本医疗服务项目要求

《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国卫基层发〔2014〕33号)第九条和第十一规定:

村卫生室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主要包括:

1.疾病的初步诊查和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诊疗以及康复指导、护理服务;

2.危急重症病人的初步现场急救和转诊服务;

3.传染病和疑似传染病人的转诊;

4.为挽救患者生命而实施的急救性外科止血、小伤口处置。

5.开展中医药(民族医药)服务及计生药具药品服务。

6.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服务。

(六)禁忌项目要求

《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国卫基层发〔2014〕33号)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七第二款规定:

1.不得设置手术室、制剂室、产房和住院病床。

2.不得开展手术、住院和分娩服务;

2.不得开展与其功能不相适应的医疗服务;

3.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明确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医疗服务。

(七)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要求

《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国卫基层发〔2014〕33号)第八条规定:村卫生室承担行政村的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主要包括:

1.承担、参与或协助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2.参与或协助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落实重大公共卫生服务;

3.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布置的其他公共卫生任务。

(八)静脉输液要求

1.核准内容

1.1静脉输液

1.2静脉输注抗菌药物

《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国卫基层发〔2014〕33号)第三十四条规定:

村卫生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提供静脉给药服务:

1.具备独立的静脉给药观察室及观察床;

2.配备常用的抢救药品、设备及供氧设施;

3.具备静脉药品配置的条件;

4.开展静脉给药服务的村卫生室人员应当具备预防和处理输液反应的救护措施和急救能力;

5.开展抗菌药物静脉给药业务的,应当符合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规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控制门诊患者静脉输注使用抗菌药物比例。

村卫生室、诊所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应当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2.核准条件

2.1村卫生室必须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国卫基层发〔2014〕33号)第三十四条要求。

2.2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对培训提岀了明确要求:

2.2.1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享有处方权的医师、乡村医生和从事处方调配工作的药师,需有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相关培训和考核。

2.2.2规定培训和考核的内容:

2.2.2.1《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国家处方集》和《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2.2.2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及管理制度。

2.2.2.3常用抗菌药物的作用特点。

2.2.2.4常见细菌耐药趋势与控制方法。

2.2.2.5抗菌药物不良反应的防治。

3.核准方式

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条件的村卫生室在岗在册人员经组织培训、考试、考核合格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其开展静脉输液和静脉输注抗菌药物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到行政审批窗口备案,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备注并加盖章,二是以行政机关文件方式同意。

综上:

村卫生室开展静脉输液和静脉输注抗菌药物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双核准,否则行为违法。

(九)医疗废物处置要求

《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国卫基层发〔2014〕33号)第三十七条规定:

村卫生室医疗废物、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32号)

规定:

……

(二)推动集中处置。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一体化管理和医联体等医疗管理新机制的功能,探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上送至上级医疗卫生机构统一处置的管理模式,或就近运送到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统一处置。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令第39号)中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的规定,19张床以下(含19张)的医疗卫生机构上送医疗废物时,其收集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

《关于在医疗机构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30号)规定:

……

(三)明确分类处置要求。

1、有害垃圾处置要求。医疗机构应当与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签订合同,根据有害垃圾的品种和产生数量合理确定或约定收运频率。

《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规定:

……

4.1.3县级以下或 20 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疗机构和其他所有医疗机构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方可排放。

《关于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水体函[2019]279号)规定:

县级以下且20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疗机构和其他所有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2005)4.1.2节的要求,执行该标准表2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综上:

1.按照法规和相关文件的要求,村卫生室必须与医疗废物回收单位签订回收合同,确保医疗废物处置符合要求。

2.按照《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和关于《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水体函[2019]279号)的要求,村卫生室必须执行《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2005)4.1.2和表2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

(十)乡村医生概述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

本条例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

综上:

乡村医生属行政法规授权的特殊(执业条件有法定限制)医生执业资格,但乡村医生绝不是执业医师。乡村医生只能在注册地点村卫生室执业。

(十一)乡村医生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

1.适用原则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卫生部关于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12号)规定:

一、《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向农村居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村卫生室(所、站)、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属于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在农村地区设立个体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应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除此之外,乡村医生还可以在医疗服务的辖区内提供巡诊和出诊,可以提供上门服务。

《卫生部关于跨行政区域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70号)规定:

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乡村医生必须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并且必须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内执业。

二、违反上述规定的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卫生部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督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312号)规定:

山东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管所遇问题的请示》(鲁卫字〔2004〕5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诊疗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必须有适合的场所和与开展医疗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为非法行医。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点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乡村医生不在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的,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理。乡村医生未经注册行医的,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理。

综上:

1.只有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且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才能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调整与保护。这是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前提。

2.《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适用地点范围必须是村医疗卫生机构。否则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3.乡村医生被变更的执业地点必须仍然是村医疗卫生机构,否则不能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理。

2.法律适用

2.1乡村医生擅自变更的执业地点仍然是村医疗卫生机构(或原村医疗卫生机构转型后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应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2.2乡村医生执业地点是非村医疗卫生机构(如城镇个体诊所)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2.3乡村医生执业地点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法机构,对人员和非法机构分别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亦可根据《卫政法发〔2004〕270号》批复,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

24乡村医生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应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3.行政处罚

3.1乡村医生在自己家中行医

3.1.1乡村医生在家中行医,使用村卫生室收费凭据收费,且使用村卫生室统配药品,不应视为非法行医。但由于在乡村医生家中行医,因条件所限,没有急救设备,容易发生医疗事故,应责令改正。

3.1.2乡村医生在家中行医,没有使用村卫生室收费凭据,自己私自收费,并且没有使用村卫生室统配药品的,应当视为非法行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予以处罚。

3.2.乡村医生到外村出诊行医

乡村医生到外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范围以外的村)提供家庭医疗服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予以处罚。

3.3乡村医生未变更执业地点到另一个村卫生室行医

乡村医生从一个卫生室调到另一个卫生室,未及时变更执业地点的,应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的规定予以处罚。

3.4乡村医生在非卫生室的其他医疗机构行医

乡村医生擅自到村卫生室以外的医疗机构(如医院、门诊部、个体诊所、乡镇卫生院)行医,对个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处罚,对聘用乡村医生的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聘用非卫)予以处罚。

3.5乡村医生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行医

乡村医生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法机构行医,对人员和非法机构分别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罚。

3.6村卫生室未经核准擅自开展静脉给药行为

村卫生室未经核准擅自开展静脉给药行为,应按照《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规定予以处罚。

3.7村卫生室未经批准擅自开展静脉输注抗菌药物行为

村卫生室未经批准擅自开展静脉输注抗菌药物行为,应按照《抗菌药物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乡村医生非法行医罪构成要素

1.非法行医概念

非法行医是指无医生执业资格从事诊疗活动,包括在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活动和擅自开业从事诊疗活动。有医生执业资格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医的,不属非法行医(刑事)。

2.非法行医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16〕27号)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乡村医生非法行医的情形概括如下:

2.1乡村医生在村卫生室(所、站)、村社区卫生服务站之外的医疗机构行医。

2.2乡村医生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法机构行医。

2.3乡村医生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的行为。

3.非法行医罪概述

3.1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2非法行医罪概念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3.3非法行医罪特征

主体:未取得执业医生资格的人

客体: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公众的健康。

主观方面:故意

客观方面:行为人具有在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3.4乡村医生非法行医罪构成要素

3.4.1构成要素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乡村医生构成非法行医罪的要素如下:

3.4.1.1乡村医生在村卫生室(所、站)、村社区卫生服务站之外的医疗机构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

3.4.1.2乡村医生在村卫生室(所、站)、村社区卫生服务站之外的医疗机构非法行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3.4.1.3乡村医生在村卫生室(所、站)、村社区卫生服务站之外的医疗机构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

3.4.1.4乡村医生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

3.4.1.5乡村医生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3.4.1.6乡村医生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造成就诊人死亡的。

3.4.1.7乡村医生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以及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或者造成就诊人死亡的。

3.4.2“情节严重”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16〕27号)第二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4.3“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16〕27号)第三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3.4.4“造成就诊人死亡”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16〕27号)第四条规定:

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

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但是,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综上:

1.非法行医罪是主体特殊的结果犯,主体必须是未取得执业医生资格证的人,其行为结果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或”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才能构成本罪。

2.虽然非法行医行为不是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但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将就诊人死亡的事实作为认定行为人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依据。可见,新司法解释在认定事实,适用加重量刑情节方面是十分慎重的,但为了保持对严重侵害就诊人生命健康的非法行医行为的高压态势,就不是非法行医行为直接导致的就诊人死亡的情况仍是赋予了办案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追究行为人非法行医刑事责任的权利。

3.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二条和《执业医师法》第八条规定,乡村医生是指掌握一定医药卫生知识,在特定区域内(执业地点村卫生室)从事疾病预防和一般医疗的专业人员,医师则是经考试取得职称,从业不受地域限制的专业医务人员。从刑法学角度看,乡村医生和执业医师具有同一性,即均可以成为“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16〕27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或者以合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资格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都属于“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因此,乡村医生在执业地点村卫生室以外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村卫生室)执业不构成非法行医罪。但是在村卫生室(所、站)、村社区卫生服务站之外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所、综合门诊部、医院等)执业并具备乡村医生非法行医罪构成要素和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16〕27号)的规定条款,应认定为非法行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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