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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供血机构技术指南第一部分:一般血站卫生监督执法技术指南

2019-08-24 17:33 医学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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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供血机构技术指南共包括两个部分的内容,第一部分为一般血站卫生监督执法技术指南,第二部分为单采血浆站卫生监督执法技术指南。今天医学教育网小编为大家介绍第一部分:一般血站卫生监督执法技术指南。

1.适用范围

本技术指南规定了一般血站卫生监督执法的术语与定义、法律依据、工作要求、检查方法、判定依据及违法行为的处理。

本技术指南所称“一般血站”,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

本技术指南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采供血卫生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血站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一般血站进行日常卫生监督执法检查。

2.术语与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技术指南。

2.1 血站

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 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血站分为一般血站和特殊血站。 一般血站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 特殊血站包括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卫生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

2.2血液

指全血、血液成分和特殊血液成分。

2.3血液制剂

将一定量符合要求的献血者的血液或血液成分与一定量的保养液混合在一起形成的均一制品。

2.4 全血

采用特定的方法将符合要求的献血者体内一定量外周静脉血采集至塑料血袋内,与一定量的保养液混合而成的血液制剂。

2.5成分血

在一定条件下,采用特定的方法将全血中的一种或多种血液成分分离出而制成的血液制剂与单采成分血的统称。

2.6单采成分血

使用血细胞分离机将符合要求的献血者血液中一种或几种血液成分采集出而制成的一类成分血。

2.7 单采血小板

采用血液分离机在全封闭条件下自动将符合要求的献血者血液中的血小板分离并悬浮于一定量血浆内的单采成分血。

2.8医疗废物

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2.9消毒

杀灭或清除传播媒介上病原微生物,使其达到无害化的处理。

2.10灭菌

杀灭或清除传播媒介上一切微生物的处理。

2.11个人防护用品

用于防止人员受到化学和生物等有害因子伤害的器材和用品。

2.12生物安全

避免危险生物因子造成实验室人员暴露、向实验室外扩散并导致危害的综合措施。

2.15病原微生物

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

3. 法律依据

3.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2 行政法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艾滋病防治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护士条例》

3.3规章

《血站管理办法》

《消毒管理办法》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管理办法》

3.4规范性文件

《血站技术操作规程》

《血站质量管理规范》

《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

《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

《微生物和生物医学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

《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

《全血及成分血质量要求》

《血液储存要求》

《血液运输要求》

《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

《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

4. 工作要求

4.1 执法前准备

4.1.1资料准备

4.1.1.1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性文件以及被检查单位相关资料。

4.1.1.2 根据需要事先制定检查方案、设计检查表。

4.1.1.3 准备现场监督执法文书,包括《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物品清单》、《公告》、《封条》、《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有条件的,可以使用移动执法装备,现场制作并打印相关文书材料。

4.1.1.4 取证工具,包括照相机、摄像机、录音笔等。

4.1.1.5 现场检测工具,包括快速检测器材及设备。

4.1.2人员准备

确定现场检查人员,明确分工,提出检查要求;了解检查目的,熟悉检查内容;携带执法证件。

4.2 现场监督检查要求

4.2.1监督员应不少于2人,规范着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4.2.2需进入洁净区域的,应遵守被检查人的卫生、安全规定,穿戴洁净衣帽、口罩。

4.2.3需要现场快速检测的,应当场在《现场笔录》上记录检测结果并注明检测地点、条件、检测设备等相关信息,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有条件的,也可制作并出具格式化的现场快速检测报告单。

4.2.4现场使用的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印制后填写。两联以上的文书应当使用无碳复写纸印制。

应当用黑色或者蓝黑色的水笔或者签字笔填写,保证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

因书写错误需要对文书进行修改的,应当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对外使用的文书作出修改的,应当在改动处加盖校对章,或者由对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4.2.5现场笔录、询问笔录

需要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的,应当在记录完成后注明“以下空白”,当场交由有关当事人审阅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提出补充和修改,在改动处签字或者用指纹、印鉴覆盖。当事人认为笔录所记录的内容真实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以上笔录属实”并签名。当事人拒不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2.6需要现场采样的,应制作采样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并按照样品送检要求及时送检。

4.2.7现场取证应为原件(物);无法取得原件(物)证据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盖章或签字,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原件存XX处”字样或文字说明。

4.2.8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时,经卫生计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先行登记保存,并依法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对所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4.2.9血站或者单采血浆站的产品或者场所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需要对物品或者场所采取控制措施时,可依法出具《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被控制的物品或者场所不能或者不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时,应当依法对被控制的物品或者场所作出《解除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

4.2.10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毁损、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可依法对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发出《查封、扣押决定书》。并在30日内对被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作出《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

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依法发出《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

4.2.11作出查封、扣押、没收物品等行政决定时,应依法制作《物品清单》附于查封、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后,用于登记相关物品。

物品清单应当注明被附文书的名称及文号,并写明物品名称、数量、生产或进口代理单位、生产日期及批号等内容,由当事人、案件承办人签名。

4.2.12为制止违法行为或者防止危害后果扩大,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采取执法行为并需要公众知晓或者配合时,可依法制作《公告》。公告应当写明违法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点、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条款、处理依据及时间。公告的纸张规格大小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4.2.13为调查取证、保存证据或者防止危害进一步扩大等,需要对特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物品等采取临时停止使用,以及禁止销售、转移、损毁、隐匿物品等措施时,可依法出具《封条》。

封条上应当注明日期和期限,并加盖公章。封条的规格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5.检查内容

5.1资质的监督检查

5.1.1血站执业许可情况的监督检查

5.1.1.1检查方法

现场查看《血站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5.1.1.1.1核查《血站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是否在有效期内。

5.1.1.1.2对照许可证上注册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核查血站开展采供血业务是否超出注册登记的范围。

5.1.1.1.3在服务区域内设置分支机构的,核查是否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

5.1.1.1.4设置固定采血点(室)或者流动采血车的,核查是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5.1.1.1.5设置储血点储存血液的,核查是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

5.1.1.2 判定依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八条、《血站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至第四条判定。

5.1.1.3 违法行为处理

5.1.1.3.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

a)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b)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c)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d)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5.1.1.3.2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

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5.1.2人员资质的监督检查

5.1.2.1 检查方法

5.1.2.1.1现场抽查正在开展业务活动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工作记录签名,可根据情况重点核查近2年新进员工及体检医师、采血护士及检验等关键岗位人员的资质,到人事管理部门核查其执业资格。体检医师为经注册的执业医师,采血护士为经注册的执业护士。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技术人员需要经过相关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5.1.2.1.2抽查相关人员的专业培训证书、上岗合格证书及岗位继续教育等是否符合规定。血站工作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75学时的岗位继续教育。岗位培训与考核由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考核合格者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给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取得考核合格证书方者,方具有相应工作岗位资格。

5.1.2.1.3查看采血、血液成分制备、供血等岗位工作人员健康体检情况,检查是否患有禁忌疾病。传染病病人或经血传播疾病病原体携带者,不得从事采血、血液成分制备、供血等业务工作。

5.1.2.2 判定依据

按照《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血站质量管理规范》3.4及附件《血站关键岗位工作人员资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项、第六条、第七条判定。

5.1.2.3违法行为的处理

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规定处罚。

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检验操作,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

5.1.3物料资质的监督检查

5.1.3.1检查方法

5.1.3.1.1现场检查正在使用的药品、一次性卫生器材、体外诊断试剂、消毒产品等物料,并记录名称、生产厂家、批号等,核查资质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要求。是否有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情况。

5.1.3.1.2查看采购部门购置验收记录。药品查验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及有效期;一次性卫生器材查验《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经营单位的《医疗器械企业许可证》。消毒产品根据不同种类查验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或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及备案凭证等。

5.1.3.2判定依据

按照《血站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消毒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四)、(五)项、第六条、第七条判定。

5.1.3.3违法行为的处理

5.1.3.3.1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处罚。

使用的诊断试剂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

在采集检验标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使用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

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5.1.3.3.2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处罚。

5.2献血者健康检查的监督

5.2.1献血者身份的核对与登记

5.2.1.1检查方法

5.2.1.1.1现场查看是否进行献血者身份核对,并抽查献血者,询问并核实是否进行了身份核对。身份核对的方式包括查验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其他能够确认身份的方式。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居民社会保障卡、驾驶证、军(警)官证、士兵证、港澳通行证和台胞证以及外国公民护照等。核对身份证明中的信息如照片、年龄、性别等是否与《献血证》、献血者本人一致。

5.2.1.1.2查阅血液管理信息系统(Blood Management Information System BMIS),随机抽查是否登记了献血者身份信息。

5.2.1.2判定依据

按照《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血站技术操作规程》1.2、1.3,《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9.2献血间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项、第六条、第七条判定。

5.2.1.3违法行为的处理

采集冒名顶替者血液、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的,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处罚。

血站采集血液前,未对献血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

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5.2.2献血间隔期核查

5.2.2.1 检查方法

查验献血者档案或电子档案中的献血记录,核查献血间隔期,连续两次全血献血间隔期应不少于六个月。单采血小板献血间隔应不少于2周,不大于24次/年,因特殊配型需要,由医生批准,最短间隔时间不少于1周。单采血小板后与全血献血间隔不少于4周。 全血献血后与单采血小板献血间隔不少于3个月。

5.2.2.2判定依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9.2献血间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项、第六条、第七条判定。

5.2.2.3违法行为处理

频繁采集血液的,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处罚。

频繁采集血液,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

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5.2.3献血者征询、体检及告知

5.2.3.1检查方法

5.2.3.1.1现场查看是否具备对献血者健康检查必需的设施设备。

5.2.3.1.2现场查看献血者知情同意及健康状况征询表,检查是否包含献血者知情同意内容。

5.2.3.1.3现场检查献血者健康征询记录,查看内容是否完整,是否有不能献血情形。

5.2.3.1.4现场检查或核对体检记录,查看献血者体检是否符合《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血站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对献血者进行一般检查,常规项目包括年龄、体重、血压、脉搏等、体温、一般健康状况。献血前应采集献血者血液标本做血液检测,检测项目包括血红蛋白(Hb)和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检测,单采血小板献血者还应检测红细胞比容、釆前血小板计数、预测采后血小板数。

5.2.3.2判定依据

按照《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4、5、7、8.2、8.3,《血站技术操作规程》1.4-1.10进行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项判定。

5.2.3.3违法行为的处理

5.2.3.3.1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五)项处罚。

血站采集血液前,未对献血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

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5.2.3.3.2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处罚。

5.2.4献血者档案管理

5.2.4.1检查方法

5.2.4.1.1抽查献血者档案,查看是否按照《血站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记录和归档,查验献血、检测和供血的原始记录是否至少保存10年。

5.2.4.1.2查看各业务岗位工作记录是否项目完整、格式规范、字迹清楚、记录及时,有操作者签名,判断内容是否真实。记录内容需要更改时,是否保持原记录内容清晰可辨,注明更改内容、原因和日期,并在更改处签名。

5.2.4.2判定依据

按照《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血站质量管理规范》11.3判定。

5.2.3.3违法行为的处理

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处罚。

5.3血液采集的监督检查

5.3.1检查方法

5.3.1.1现场检查采血操作是否符合要求:采血前是否核查献血者资料、血袋和血液保存液外观;穿刺部位,消毒方法、范围、时间等是否符合无菌操作要求,是否做到采血时献血者一人一针一管一片垫巾;血液采集过程中,是否保证血液与抗凝剂充分混合均匀,并采用称量方法控制血液采集量;采血结束时,是否再次核对所有实物和记录。

5.3.1.2现场查看采血工作位是否有独立的采血、留样、记录、贴标签的操作设施和缜密流程。采血计量仪(采血秤)是否有在有效期内的检定合格证书,并有检定标识。

5.3.1.3现场查看固定采血点和采血车是否配备处理献血不良反应的急救药品与器材,并均在有效期内。

5.3.1.4现场查看采血过程及采血记录,了解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是否符合要求。全血献血者每次可献全血400ml、300ml或者200ml。单采血小板献血者每次可献1个至2个治疗单位,或者1个治疗单位及不超过200ml血浆,且全年血小板和血浆采集总量不超过10 L(上述献血量均不包括血液检测留样的血量和保养液或抗凝剂的量)。必要时随机抽查采集的血液若干袋称其重量,检查是否超重。

5.3.2判定依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条,《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血站技术操作规程》“2全血采集”《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9.1献血量” ,《消毒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十二)项、第六条、第七条判定。

5.3.3违法行为的处理

5.3.3.1 超量采集血液的,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处罚。

对献血者超量采集血液,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

5.3.3.2 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处罚。

5.3.3.3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处罚。

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

违反上述5.3.3.1、5.3.3.2、5.3.3.3规定,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5.3.3.4使用的采血器材未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未做到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未达到消毒要求,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项处罚。

5.4实验室监督检查

5.4.1实验室资质的监督检查

5.4.1.1检查方法

开展血液检测业务的血站,现场查阅是否获得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审核合格证书,查验微生物实验室是否备案,是否有生物危险标识及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核查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是否经过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艾滋病检测试验室验收专家组的验收。

5.4.1.2判定依据

按照《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8.1,《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9.3安全设计第4款,《微生物和生物医学实验室安全通用准则》8生物危险标注及使用,《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管理办法》第七条判定。

5.4.1.3违法行为的处理

5.4.1.3.1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公安机关。

5.4.1.3.2未按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安全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四)项处罚。

5.4.1.3.3血站实验室未经备案的,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四)项处罚。

5.4.1.3.4实验室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开展艾滋病检测工作的,依据《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由本级或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

5.4.2血液标本保存监督检查

5.4.2.1检查方法

5.4.2.1.1现场查看血站实验室是否设立样本接收、处理和储存区。

5.4.2.1.2查看标本暂存设施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a) 用于检测的标本暂存于2--6℃冰箱,有冰箱温控设施及记录;

b) 标本与试剂应分开存放,并有明显标识;

c) 待检标本与已检标本标识明显;

d) HIV抗体检测阳性的标本应单独存放,冰箱应加锁并指定专人管理。

5.4.2.1.3查看是否建立标本存放记录。随机抽查以往检验记录中的标本,查看标本是否按规定时间存放,血液检测的全血标本的保存期应当与全血有效期相同;血清(浆)标本的保存期应当在全血有效期满后半年。

5.4.2.1.4 查看标本接收、处理记录,其登记内容是否包括接收标本的日期和时间、标本来源、数量、容量、标本外观质量检查情况,标本送交人和接收人签名,标本验收不合格的是否写明拒收标本的理由和回告方式。

5.4.2.1.5 查看血液标本的销毁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a) 销毁标本需经过有关负责人审批;

b) 所有弃置的实验室生物样本、培养物和被污染的废弃物在从实验室取走前应使其达到生物学安全(查看有无高压灭菌器或浸泡桶等设施),建立标本的消毒处理记录;

c) 查看废弃标本交接处置记录,核对与接收标本数量是否一致。

5.4.2.2判定依据

按照《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血站技术操作规程》中4.5.6.3~4.5.6.4,《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5.5、12.1~12.5、14.5,《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20废弃物处置,《微生物和生物医学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6.2.2实验室设计和建造的特殊要求,《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第七章艾滋病实验室安全防护和职业暴露预防4.2.5.2 进行判定

5.4.2.3违法行为的处理

5.4.2.3.1未按照规定保存标本的,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处罚。

5.4.2.3.2擅自涂改、毁损或不按照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处罚。

5.4.3血液检测项目的监督检查

5.4.3.1检查方法

5.4.3.1.1查看实验室现场,对照《血站基本标准》以及血液检测项目,查看是否配备开展相关检验项目必要的设施、设备及试剂。

5.4.3.1.2,检查是否有全部血液检测项目的原始记录,核对检测项目实际开展情况。

5.4.3.1.3查看使用的试剂、耗材登记,是否与开展的项目、人数相符。

5.4.3.1.4抽查一段时间艾滋病病毒抗体(抗-HIV)检测原始记录,记录HIV抗体检测阳性标本数目,查看血液标本送检登记和检测结果反馈登记,核实HIV抗体检测阳性标本是否按规定送交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检测。

5.4.3.2判定依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条第三款,《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13.1~13.3、13.6,《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血站技术操作规程》“4 血液检测”,《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七条判定。

5.4.3.3违法行为的处理

5.4.3.3.1血液检测项目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处罚。

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5.4.3.3.2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出具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报告及筛查呈阳性反应的样品不按规定送检的,按照《全国艾滋病检测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处理。

5.4.4实验室质量控制的监督检查

5.4.4.1 检查方法

5.4.4.1.1查看实验室冰箱内有无开展质控的标准血清,质控血清是否有确认记录。

5.4.4.1.2查看血液检测室内质控记录(质控图、质控血清确认报告),对比检验原始记录,看相关质控项目是否齐全,是否对每一批检测进行了质控,失控时是否有相应纠正措施。

5.4.4.1.3现场查阅室间质量评价报告,看考核是否合格;检查有无分析室间质评结果和实验室所存在的差距,是否制定和实施改进计划。

5.4.4.2 判定依据

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13.4、15.2、15.3、15.4,《血站技术操作规程》4.7“实验性能监控”判定。

5.4.4.3违法行为的处理

未按照规定开展室内质控与室间质评的,可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处罚。

5.5 血液出入库管理的监督检查

5.5.1标识的监督检查

5.5.1.1检查方法

5.5.1.1.1现场查看血液的标识是否采用条形码技术,条形码是否具有唯一性。通过其计算机信息系统,条形码能否追溯到相应的献血者、用血医院以及血液采集、检测、保存、发放等全过程记录。

5.5.1.1.2 现场查看血液包装袋上是否标明采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献血编号或者条形码、血型、血液品种、采血日期及时间或者制备日期及时间、有效日期及时间、储存条件等。

5.5.1.2判定依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二条、《血站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血站质量管理规范》“10.血液的标识及可追溯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项、第六条、第七条判定。

5.5.1.3违法行为的处理

临床用血包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处罚。

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包装血液,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

5.5.2血液储存与运输的监督检查

5.5.2.1检查方法

5.5.2.1.1现场检查血液存放区是否分别设置待检测血液隔离存放区、合格血存放区和报废血液隔离存放区,标识是否清晰、明确。

5.5.2.1.2查看血液储存设备、标识、报警装置及记录。

血液和血液成分是否储存于专用的血液储存设备,血液储存设备是否符合要求,温度是否符合储存条件,是否有冰箱温度监测记录,温控记录是否符合要求;报警装置(即断电报警和超过设定温度报警装置)是否完好,是否有报警情况的处置记录;是否有双路供电或应急发电设备。

5.5.2.1.3查看血液运输记录,检查整个运输过程中是否均对储存温度进行监控,运输时间是否控制在24小时以内。不同保存条件以及发往不同目的地的血液是否分别装箱,并附装箱清单。血液运输箱标识是否标明血液种类、运输目的地。现场查看血液包装袋标签内容,查看血液运输箱有无标识,发往不同目的地的血液是否分别装箱,防止血液误发。

5.5.2.2判定依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二条,《血站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血站质量管理规范》16.17.18,《血液储存要求》4-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项、第六条、第七条判定。

5.5.2.3违法行为的处理

5.5.2.3.1未分别设置待检测血液隔离存放区、合格血液存放区和报废血液隔离存放区的,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处罚。

5.5.2.3.2临床用血的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处罚。

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储存、运输血液,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

5.5.3血液供应及报废血液的管理

5.5.3.1检查方法

5.5.3.1.1查阅血液出库和发货记录,并在财务科查阅财务往来账目,回款记录或发票存根等,查看是否有擅自出售、买卖无偿献血的血液的行为。

5.5.3.1.2查看出入库记录、发货记录或其它相关记录文件,查供血区域是否为本行政辖区内的医疗机构,有无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行为,有无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行为。

5.5.3.1.3将实验室的阳性结果记录信息与报废血出入库记录信息进行核对,查看数量、信息是否一致。

5.5.3.1.4检查报废血液处理记录是否完整,记录应包括报告时间、处理方法、处理时间、处理地点、处理人签名,见证人签名等内容。

5.5.3.2判定依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一条,《血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至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项、第六条、第七条判定判定。

5.5.3.3违法行为处理

5.5.3.3.1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

5.5.3.3.2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处罚。

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据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擅自采集原料血浆,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5.3.3.3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十三)项处罚。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据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5.5.3.3.4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十四)项处罚。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据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5.5.3.3.5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处理。

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结果呈阳性的血液未及时按照规定予以清除的,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

5.6传染病监督检查

5.6.1疫情报告

5.6.1.1检查方法

5.6.1.1.1疫情报告管理组织、制度。

a)查阅设置疫情报告管理部门,以及疫情报告管理职责分工的文件,是否有专(兼)职疫情报告人员。

b)查阅传染病报告管理制度,包括负责收集、登记HIV抗体检测两次呈阳性供血浆者疫情报告信息,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的指导和自查工作。

5.6.1.1.2疫情报告情况

a)现场抽查实验室HIV抗体检测两次初筛阳性结果登记情况,或献血者登记簿,核对HIV抗体检测两次初筛阳性结果是否按规定报告。

b)现场抽查传染病报告登记、传染病报告卡等资料,查看是否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有无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报告的情况。

c)现场抽查专用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设备及报告系统运转情况,以及专(兼)职疫情报告人员能否正确地完成传染病网络直报操作。对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抽查《传染病报告卡》、报告记录,核对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

d)现场查看有无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内部自查记录,记录内容是否包括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分析原因,处理结果内容。

e) 抽查近3年传染病报告登记资料、报告卡或登记资料是否完整。

f) 查看培训记录等有关资料,核查对传染病疫情报告培训是否符合规定。

5.6.1.2判定依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第一、(四)部分判定。

5.6.1.3违法行为处理

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的,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处罚。

5.6.2消毒隔离

5.6.2.1.消毒管理组织和制度、消毒隔离培训

5.6.2.1.1检查方法

a)查阅是否有设置消毒管理组织的文件等资料,核实是否按规定建立消毒管理组织。

b)查阅是否制定消毒管理制度,内容是否齐全:包括消毒管理岗位职责、消毒隔离制度、消毒灭菌程序、消毒灭菌效果监测制度、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等。

c)查阅工作人员接受消毒、隔离技术培训等相关的资料,核查工作人员是否接受消毒、隔离技术培训;也可现场询问相关工作人员消毒隔离知识及培训情况等、抽查相关工作人员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情况,核查是否掌握消毒隔离知识,是否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5.6.2.1.2判定依据

按照《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判定。

5.6.2.1.3违法行为处理

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或未制定消毒管理制度的,或者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或未掌握消毒知识的,或者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处罚。

5.6.2.2医疗用品、器械的消毒灭菌

5.6.2.2.1检查方法

a)现场查看是否具备必需的消毒灭菌设施、设备。

b)现场查看采血器具或者一次性卫生器材的外包装,是否完好无损,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一人一用一灭菌,是否存在重复使用现象。

c) 现场查看接触皮肤的医疗用品,是否符合消毒管理相关规定。

5.6.2.2.2判定依据

按照《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判定。

5.6.2.2.3违法行为处理

消毒、灭菌程序不符合《消毒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的,或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未达到消毒要求的,或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未一人一用一灭菌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具未予销毁,重复使用的,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5.6.2.3消毒隔离措施的落实

5.6.2.3.1检查方法

a)查看工作场所(如:采血车、采血屋)分区、流程是否合理。

b)检查相关科室卫生消毒设施和消毒登记,是否配备更衣和手卫生设施,是否每天按规定对环境空气、地面、工作台面、废血等进行消毒处理,是否有消毒记录、内容是否齐全;检查流动采血车、采血屋是否配备空气消毒设施、手消毒剂和物体表面消毒剂,是否按规定消毒处理,是否有消毒记录、内容是否齐全。

5.6.2.3.2判定依据

按照《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血站质量管理规范》5.1、5.2、8.6判定。

5.6.2.3.3违法行为处理

未按规定对环境空气、地面、工作台面等进行消毒的,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5.6.2.4消毒灭菌效果监测

5.6.2.4.1检查方法

a)现场检查消毒管理相关部门消毒灭菌效果检测的相关资料,核查是否定期开展消毒灭菌效果检测,是否有自检报告,检测项目是否齐全、方法是否符合规范。

b)查看对不合格结果是否有跟进措施。

5.6.2.4.2判定依据

按照《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判定。

5.6.2.4.3违法行为处理

未按要求定期开展消毒灭菌效果监测的,或者监测结果不符合要求的,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5.6.3医疗废物

5.6.3.1管理制度建立与监控部门、责任人员的设置

5.6.3.1.1检查方法

a)查阅相关文件资料, 检查组织制度是否健全,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法定代表人是否是第一责任人等。

b) 查阅相关文件资料,检查是否建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的工作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是否制定与医疗废物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处置预案;是否建立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的报告制度等等。

c)查阅相关文件资料,检查是否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

5.6.3.1.2判定依据

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条至第六条判定。

5.6.3.1.3违法行为处理

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处罚。

5.6.3.2人员培训与职业安全防护

5.6.3.2.1检查方法

a)查阅业务培训资料,也可到暂存间等现场询问相关人员,核查是否按规定组织培训(或参加其它部门组织的培训),培训的参加人员和培训内容等是否有记录。

b)现场检查暂存间等部门的相关人员是否穿戴(配备)医用口罩、帽子、工作服、胶靴和手套、防水围裙等必要的防护用品;是否有相关人员健康检查记录,是否有免疫接种记录证明。

5.6.3.2.2判定依据

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至三十二条判定。

5.6.3.2.3违法行为处理

a)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处罚。

b未对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处罚。

5.6.3.3医疗废物分类收集

5.6.3.3.1检查方法

a)检查检验科、采血(浆)室等场所,查看是否有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的规定,是否有分类收集流程示意图或文字说明。

b)检查损伤性废物是否使用利器盒,感染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化学性废物等是否使用符合规定的包装袋。

c)检查医疗废物包装物或容器,盛装的医疗废物是否超过包装物或容器的3/4,包装物或容器的封口是否紧实、严密,包装袋上是否加贴标签。

d)检查是否将医疗废物按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学废物、化学性废物进行分类收集,除少量的药物性废物可以混入感染性废物并在标签上注明外,是否存在不同类医疗废物混放现象。

e)检查实验室是否将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再按感染性废物进行收集。

5.6.3.3.2判定依据

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五条、《医疗废物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判定。

5.6.3.2.3违法行为处理

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处罚。

5.6.3.4医疗废物的内部运送

5.6.3.4.1检查方法

a)现场查看查是否有医疗废物专用运送工具,运送工具是否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询问医疗废物收集人员并现场检查,有无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运送工具使用后是否在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有无清洁和消毒记录。

b)现场查看或并询问医疗废物收集人员,是否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在运送过程中有无丢弃医疗废物,有无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生活垃圾的行为。

c)检查暂存地、产生地的医疗废物登记资料,是否按规定登记,登记内容是否齐全,是有交接经办人双方签名。

d)检查资料保存部门,查看3年内登记资料保存是否完整。

5.6.3.3.2判定依据

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医疗废物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判定。

5.6.3.2.3违法行为处理

a)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处罚。

b)医疗卫生机构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进行处罚。

c) (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进行处罚。

d)在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依据《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处罚。

5.6.3.5医疗废物暂时贮存

5.6.3.5.1检查方法

a)检查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是否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是否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是否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的标识。

b)检查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是否超过2天。

c检查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定期清洁和消毒记录

5.6.3.5.2判定依据

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判定。

5.6.3.2.3违法行为处理

a) 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项处罚。

b)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处罚。

5.6.3.6医疗废物处置

5.6.3.6.1检查方法

a)检查是否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定的集中处置协议,将医疗废物交由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是否有经营许可证(应当索取许可证复印件并加盖持证单位公盖);禁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b) 检查是否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抽查3年内医疗废物转移联单是否齐全。

c)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检查是否按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

d)查阅意外事件的处理记录,检查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是否有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记录;是否有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记录;是否有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记录。

e)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检查是否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

f) 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查看相关工作记录,检查是否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

5.6.3.6.2判定依据

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二十八条判定。

5.6.3.6.3违法行为处理

a) 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处罚。

b) 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处罚。

c)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处罚。

d)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处罚。

e)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未按照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处罚。

f)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的,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处罚。

g)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七)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处罚。

h)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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