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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2-08-09 17:53 医学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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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卫科教〔2002〕35号

各区县卫生局、人事局,有关医科大学及局直属单位:

  1996年市卫生局下达的《上海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我市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目前,我市继续医学教育制度已基本建立,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已在全市普遍开展,并取得了显著成绩。随着我市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卫生改革的不断深入,《办法》的一些内容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为贯彻落实《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上海卫生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及卫生部、人事部《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的全行业管理,使继续医学教育工作更好地适应上海卫生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在《办法》的基础上,市卫生局、市人事局共同制定了《上海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上海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人事局

  二OO二年八月九日

  上海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具有中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的卫生专业人员的素质,适应上海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实施规范化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根据国家卫生部、人事部《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卫科教发〔2002〕477号)及<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市成人教委制订的《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府发〔1993〕8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继续医学教育是以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主的一种终生性医学教育,使卫生技术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保持高尚的医德医风,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专业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适应医学科学的发展,为社会主义建设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服务。

  第三条继续医学教育应适应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继续医学教育的对象是完成毕业后医学教育培训或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

  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既是卫生技术人员应享受的权利,又是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实行全行业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利用各地区的医学教育资源,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总体要求,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规划、组织和领导。

  第六条在市卫生局、市人事局的领导下,市卫生系统成人教育委员会为对本市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实施领导和质量监控的权威性组织。该委员会秘书处负责日常工作。

  本市卫生系统各级成人教育组织负责贯彻落实继续医学教育计划和要求,组织各项活动。

  第七条市卫生系统成人教育委员会领导继续医学教育的职能是

  (一)制定本市继续医学教育计划,并提出具体要求;

  (二)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学科组,审定市各专业卫生技术人员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三)向国家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推荐国家级项目;

  (四)参照国家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制定的项目认可及学分授予标准,定期公布本市继续医学教育的项目和学分;

  (五)根据卫生系统人才培养的需要,组织项目或教材招标;

  (六)对本市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和项目进行检查、指导和评估;

  (七)组织继续医学教育文字、声像教材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并向国家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推荐;

  (八)加强远程教育管理,推动全国和本市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广泛深入地开展;

  (九)负责国家级、市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的评审、推荐。评审结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公布的依据;

  (十)其他有关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

  第八条在市卫生系统成人教育委员会领导下,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内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领导,负责贯彻落实市级继续医学教育的计划和要求,组织各项活动。并根据属地化原则,负责管理辖区内其他行业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

  第九条各单位要为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必要条件。卫生技术人员要积极主动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并按照继续医学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接受考核。在学习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在接受继续医学教育后,卫生技术人员有义务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

  第十条各级卫生、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领导,并从制度上予以保证。各医疗卫生单位、高等医学院校和学术团体应将开展继续医学教育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认真贯彻落实。

  第三章 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审核和认可

  第十一条主办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单位,应就申办项目的名称、时间、教学对象、人数、内容和形式、考核和拟授学分数、项目负责人等内容,于每年7月底以前向市卫生系统成人教育委员会秘书处申报,经秘书处组织专家评审,报市卫生系统成人教育委员会审核批准,方可列为下一年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第十二条市卫生系统成人教育委员会秘书处每年将认可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按专业学科分类整理,列出各项目编号、名称、主办单位、项目负责人、学分数、日期、地点等内容,于每年底至次年初在有关媒体公布,供各单位卫生技术人员选择参加。

  第四章 内容和形式

  第十三条继续医学教育的内容要适应各类专业卫生技术人员的实际需要,注意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以现代医学科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为重点。要重视卫生技术人员创造力的开发和创造性思维的培养。

  第十四条在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中,要注意加强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和医学伦理学等有关内容的教育,培养高素质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要根据学科发展和社会需求,开展多种形式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形式包括:

  (一)学术会议、学术讲座、专题讲习班、进修班、研讨会、专题讨论会;

  (二)新、难手术和技术的操作示范;

  (三)国内外有关专业技术的考察和进修;

  (四)其他可视为继续医学教育的活动形式,如:发表论文、译文和出版著作,有计划有考核地自学专业技术知识,为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教学、学术报告,或承担和完成科研课题,带教研究生等,可参照有关规定折算成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登记在册。

  第十六条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卫生技术人员除按照市继续医学教育的计划参加指定项目外,还应根据本人的基础和工作需要,选择参加与本人专业和岗位工作有关的其他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第五章登记、考核和评估

  第十七条继续医学教育以年度和阶段所得学分作为登记和考核方式。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所得学分,是岗位聘用、职务续聘和职称晋升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十八条由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主办单位对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进行考核。卫生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负责审核。考核、审核的具体办法由继续医学教育项目主办单位和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会同人事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九条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年度和阶段相结合的学分制。以连续5年为一阶段。郊区(县)每个卫生技术人员每年获得的学分数不低于25学分,其中:I类学分数不低于5学分,II类学分数不低于20学分;市中心城区每个卫生技术人员每年获得的学分数不低于30学分,其中:市级医疗卫生单位I类学分数不低于10学分,II类学分数不低于20学分,市中心城区的其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I类学分数不低于5学分,II类学分数不低于25学分;方具备原专业技术职务续聘资格。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卫生技术人员每5年中,必须具备一定的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学分。三级医院10学分以上;二级甲等医院5学分以上(含起点学分),方可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前款郊区(县)指:浦东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金山区、松江区、南汇区、奉贤区、青浦区和崇明县。中心城区指:黄浦区、卢湾区、徐汇区、静安区、长宁区、普陀区、闸北区、虹口区和杨浦区。

  第二十条建立继续医学教育登记制度。参加继续医学教育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应由所在单位统一向市卫生系统成人教育委员会秘书处申请继续医学教育登记册,登记册由本人保存。登记内容应包括所参加项目的编号、名称、日期、内容、形式、考核结果和所得学分。在参加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后,由主办单位考核填写并盖章认可。

  第二十一条各医疗卫生单位成人教育管理部门应建立本单位继续医学教育档案。每年将继续医学教育登记册回收登记,作为评聘职务,晋升职务和执业再注册的必备考核条件之一。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开展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情况,应作为对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三条建立继续医学教育的评估制度。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和市卫生系统成人教育委员会定期对继续医学教育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第二十四条对积极开展和踊跃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五条本市的继续医学教育经费来源包括以下四种: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列入预算的经费;

  (二)各级医疗卫生单位按《上海市职工教育条例》及有关规定用于成人教育的经费;

  (三)项目主办单位的申报费及个人按参加项目支付的费用;

  (四)国内外社会团体、医药厂商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捐赠赞助。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和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上海市卫生局发布的《上海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沪卫医教〔1996〕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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