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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甘肃省医师定期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附全文)

2021-04-13 17:18 医学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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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兰州新区、甘肃矿区卫生健康委,委属委管各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执业医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3号)和《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卫医发〔2007〕66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组织制定了《甘肃省医师定期考核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甘肃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年3月25日

甘肃省医师定期考核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师执业管理,规范医师执业行为,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医师定期考核,是指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组织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进行的考核。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医师。

第四条 定期考核应当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考核。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专长)、口腔和公共卫生。

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

第六条 省卫生健康委主管全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其负责注册的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核机构

第七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代表及相关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代表组成的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医师定期考核机构开展医师定期考核进行指导和管理。委员会可在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下属事业单位设立办公室(以下简称“定考办”),承担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定考办”)设在省卫生健康委医政医管处,委托省医师协会具体承担全省医师定期考核的日常工作,并定期向省级定考办报告考核工作情况及考核结果,接受省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设立医师定期考核机构(以下统称考核机构)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一)设有1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

(二)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上的预防、保健机构;

(三)具有健全组织机构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

第十条 考核机构需在国家医师定期考核信息登记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医师定考系统”)中填写《医师定期考核机构信息登记表》,并上报委托其承担考核任务的定考办,由辖区内市级定考办汇总后上报省定考办备案。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通过官方网站公布辖区内考核机构名单。

第十一条 考核机构应承担所在定考办委托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医师的定期考核工作,并向委托其承担考核任务的定考办报告考核工作情况及医师考核结果。各级定考办对委托的考核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并对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

第十二条 考核机构应当成立由医疗卫生管理人员和具有中级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组成的考核委员会,制定考核工作制度,确定考核工作方案,对医师考核工作进行检查指导,保证考核工作的规范性。

第十三条申报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应当首先向其主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师定期考核机构信息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医疗、保健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预防机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

(三)拟成立的管理委员会的组织架构、成员名单及个人简历;

(四)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制度和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答复,书面通知申报机构,并以适当方式公布确定的考核机构名单。

第三章 考核内容与方式

第十五条 医师定期考核内容包括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业务水平测评。

工作成绩包括医师执业过程中,遵守有关规定和要求,一定阶段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和政府指令性工作完成的情况。

职业道德评定包括自评和人文医学知识考核。自评内容包括医师执业中坚持救死扶伤,以病人为中心,以及医德医风、医患关系、团结协作、依法执业状况等;人文医学知识考核内容包括法律法规、医学伦理学、医学心理学、医患沟通、道德准则与行为规范等。

业务水平测评包括医师掌握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应用本专业的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学习和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的能力。

第十六条 考核机构应当于定期考核日前60日通知需要接受定期考核的医师。考核机构还可以委托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通知本机构的医师。

第十七条 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通过医师定考系统完成,业务水平测评使用医师定考系统随机生成试卷,测评方式为“互联网+”模式。省定考办明确各地考核时间区间,由各地安排辖区内医师在规定时间区间内,通过手机APP进行考核。

如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按规定通过住院医师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通过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可视为业务水平测评合格,仅考核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

第十八条考核机构对医师做出考核结论,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一般程序)上签署意见,并于定期考核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委托其考核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同时书面通知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

第十九条医师如认为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客观公正的,可以在考核前向考核机构申请回避。理由正当的,考核机构应当予以同意。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接受考核的医师有利害关系的,必须主动回避。

第二十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需向考核机构提供参加考核医师考核周期内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二十一条省定考办负责对各市州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考核机构考核工作进行随机抽查,抽查结果不合格率超过抽查总数的50%,取消其考核机构资格。

第四章 考核程序与考核时间

第二十二条 医师定期考核程序分为一般程序与简易程序。一般程序为按照本细则第三章规定进行的考核。简易程序为本人书写述职报告,执业注册所在机构签署意见,报考核机构审核。

所有执业医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方可执行医师定期考核简易程序:

(一)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考核周期内具有良好执业行为记录,并且无医师不良执业积分的;

(二)有12年以上执业经历,考核周期内无医师不良执业积分的;

(三)具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且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四)医师离退休后由原机构返聘,且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其他医师定期考核按照一般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每个考核周期的考核时间为下一考核周期第一年的第一季度,补考时间为下一考核周期第一年的第二季度。医师在每个考核周期内只有一次补考机会。

第五章 执业记录与考核结果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医师行为记录制度。医师行为记录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包括:

(一)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受到设区的市级以上的奖励、表彰;

(二)完成健康扶贫、卫生支农、援外医疗、救灾医疗等政府指令性任务;

(三)取得设区的市级以上科技成果奖;

(四)其他良好行为记录。

不良行为记录包括:

(一)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

(二)发生医疗事故;

(三)其他不良行为记录。

医师行为记录作为医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中任何一项未通过评定或测评的,即为不合格。

第二十六条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构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一)在发生的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二)擅自在主要执业机构或备案执业机构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

(三)跨执业类别进行执业活动的;

(四)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五)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索要患者或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索要或者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者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者提成的;

(八)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九)未按照规定执行医院感染控制任务,未有效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

(十)故意泄漏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师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考核周期内,有一次以上医德考评结果为医德较差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或者扰乱考核秩序的;

(十四)违反《执业医师法》规定,被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 考核机构应于定期考核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委托其考核的定考办备案。同时通知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医师定期考核的,认定为考核不合格;医师因不可抗力因素在考核周期内未完成考核的,由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开具证明并向考核机构申请,应在原定考核结束半年内完成考核。

第二十九条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由考核机构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但该医师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再次考核不合格的,由医师注册管理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条 被考核医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考核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考核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医师本人。

第三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医师电子化注册信息系统同医师定考系统对接,实行联网管理,并将考核结果记入《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记录”栏,保证医师定考信息来源于“电子化注册信息系统”,考核结果反馈至“电子化注册信息系统”,完善医师执业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考核结束后,市级定考办对辖区内医师的考核结果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成绩汇总结果、考核总结和“合格”防伪标贴申领书集中上报至省定考办备案。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考核机构要认真组织实施医师定期考核工作,明确工作责任,履行工作职责,自觉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监督和指导,确保考核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十四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按照本实施细则对注册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或者弄虚作假、不配合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改正不到位的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考核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考核机构资格。

(一)不履行考核职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在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在考核过程中显失公平的;

(四)考核人员索要或者收受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财物的;

(五)拒绝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监督或者抽查核实的。

第三十六条 考核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照《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二条处理。

第三十七条 医师以贿赂或欺骗手段取得考核结果的,应当取消其考核结果,并判定为该医师考核周期内考核不合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医师的考核还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九条 个体诊所、医务室、卫生所、门诊部和村卫生室等机构医师的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工作由各级定考办委托的考核机构负责并复核。

第四十条在考核周期内变更主要执业机构的医师,该考核周期内考核结果有效;变更执业地点到我省执业的医师,应当重新进行考核,每年分两次统一安排考核,考核时间为第二季度的最后一周和第四季度的最后一周。

第四十一条 申请多机构备案医师的考核机构为医师主要执业机构所对应的考核机构,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评定由主要执业机构进行评定。

第四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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