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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新版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已经正式发布,其中医师法第二章关于医师注册具体细则医学教育网编辑为大家解读如下:
医师法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细则解读
【细则对比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草案) | 执业医师法(2009版) |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除有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 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医师执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资质条件。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申请注册的医师类别,应与所取得的医师资格类别一致。 除有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 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可以在医疗机构中的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或者其他临床科室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医师经相关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可以增加执业范围。法律、行政法规对医师从事特定范围执业活动的资质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西医药技术方法。西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工作。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注册的执业范围应与所在执业机构诊疗科目的设置相适应。 医师经过培训和考核,可以增加执业范围。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
第十五条 医师在二个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定期执业的,应当以一个医疗卫生机构为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国家鼓励医师定期定点到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包括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提供医疗卫生服务,主执业机构应当支持并提供便利。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医师的监督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保证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 -- | -- |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二年或者被依法禁止从事医师职业的期限未满;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不满二年; (四)因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被注销注册不满一年;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其他情形。 受理申请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并说明理由。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的; (五)因医师考核不合格被注销执业注册不满一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十七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 (二)受刑事处罚;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四)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医师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职权发现医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职权发现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其他情形的。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十八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到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医师从事下列活动的,可以不办理相关变更注册手续: (一)参加规范化培训、进修、对口支援、会诊、突发事件医疗救援、慈善或者其他公益性医疗、义诊; (二)承担国家任务或者参加政府组织的重要活动等; (三)在医疗联合体内的医疗机构中执业。 |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医师参加规范化培训、进修、会诊、突发事件或灾害医疗救援、慈善或公益性医疗和义诊,承担国家任务以及参加政府组织的重要活动等,可不办理执业注册变更。 在医疗联合体内,医师在签订帮扶或者托管协议的医疗机构内执业,可不办理执业注册变更。 |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
第十九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或者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申请重新执业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行业组织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规定重新注册。 |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
第二十条 医师个体行医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执业医师个体行医,须经注册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五年;但是,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取得中医医师资格的人员,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个体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有本法规定注销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及时予以公告,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通过网站提供医师注册信息查询服务。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 |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适用本法,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 -- |
--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学术交流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籍医师申请、应邀或应聘在中国境内医疗机构从事超过一年临床诊疗活动的,应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并经执业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应邀或应聘在中国境内医疗机构从事不超过一年临床诊疗活动的,应经过相应考核和注册,方可从事相关诊疗活动;从事临床学术交流的,实行备案制。具体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医师参加规范化培训、进修、会诊、突发事件或灾害医疗救援、慈善或公益性医疗和义诊,承担国家任务以及参加政府组织的重要活动等,可不办理执业注册变更。在医疗联合体内,医师在签订帮扶或者托管协议的医疗机构内执业,可不办理执业注册变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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