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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实施细则全文关于医师培训和考核新规定!

2021-08-25 14:40 医学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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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已经正式发布,其中医师法第四章培训和考核修订细则医学教育网编辑为大家解读如下:

医师法第四章 培训和考核 细则解读

【细则对比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草案)执业医师法(1999版2009修正)

第三十七条 国家制定医师培养规划,建立适应行业特点和社会需求的医师培养和供需平衡机制,统筹各类医学人才需求,加强全科、儿科、精神科、老年医学等紧缺专业人才培养。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医教协同,完善医学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体系。

国家通过多种途径,加强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人才培养和配备。

国家采取措施,完善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的教育制度,培养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和能够提供中西医结合服务的全科医生。

国家制定医师培养规划,建立适应行业特点和社会需求的医师培养和供需平衡机制,统筹各类医学人才需求,加强紧缺人才培养。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医教协同,完善医学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体系。

国家通过多种途径,加强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人才培养,加强专业技术人员培养配备。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健全临床带教激励机制,保障住院医师培训期间待遇,严格培训过程管理和结业考核。

国家建立健全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不断提高临床医师专科诊疗水平。

国家建立健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健全临床带教激励机制,保障住院医师培训期间待遇,严格培训过程管理和结业考核。

经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取得的培训合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国家建立健全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探索和完善待遇保障、质量控制、使用激励等相关政策,不断提高临床医师专科诊疗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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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对医师进行分级分类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优先保障基层、欠发达地区和民族地区的医疗卫生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优先保障基层、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医务人员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合理调配人力资源,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协调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培训,提高其医学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服务和创造条件,加强继续医学教育的组织、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合理调配人力资源,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机构或组织,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规范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的组织、管理。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四十一条 国家在每年的医学专业招生计划和教育培训计划中,核定一定比例用于定向培养、委托培训,加强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医师队伍建设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与接受定向培养、委托培训的人员签订协议,约定相关待遇、服务年限、违约责任等事项,有关人员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履约管理。协议各方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医师定期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考核,考核周期为三年。对具有较长年限执业经历、无不良行为记录的医师,可以简化考核程序。

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相关专业培训。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

国家实行医师定期考核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并可以委托机构或者组织对医师进行定期考核。

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定期考核周期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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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注销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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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对疾病防控做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以及国防动员需求时,在预防预警、救死扶伤等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在推动健康中国建设和医疗卫生事业改革发展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在健康促进和健康教育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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