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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防治条例法律责任

2009-09-17 11:25 医学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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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艾滋病防治条例》于2006年1月29日由国务院公布,同年3月1日起实施。按考试大纲要求,该《条例》内容相对较多,除第五章“保障措施”外,全部都列入。

  法律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的法律责任主要在《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进行了规定;若延伸,应当包括第五十八条关于违反采集、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规定而应承的法律责任;更广义的,还应包括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有关违法行为所应承的法律责任。

  1.第五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予以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并可吊销机构的或责任人员的执业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2)未按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3)临床紧急临时采血不进行艾滋病检测,临床用血不对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或将艾滋病检测阳性血液用于临床的;

  4)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未执行操作规程与管理制度,致使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医源性感染的;

  5)未采取有效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6)对患有其他疾病的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采取推诿、拒绝治疗的,或不对其提供咨询、诊断治疗服务的;

  7)不对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进行医学随访的;

  8)不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血婴传播技术服务的。

  2.第五十五条规定 ,医疗机构公开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及其家属有关信息的,按《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的规定处理。《传染病防治法》该两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同上述《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但泄漏患者隐私不会造成传染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病传播、流行或其他严重后果因而其法律责任一般应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予以警告。

  3.第五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采集、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的,暂扣或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4.第五十七条规定,血站、单采血浆站不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或己知艾滋病检测阳性而仍采集的,或将未检测与检测阳性的血液、血浆提供给医疗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并可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件。

  该第五十七条没有规定血站、单采血浆站违法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而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一个漏洞。但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仍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能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是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通过的《传染病防治法》的法律效力,要高于国务院批准通过的《艾滋病防治条例》的法律效力。

  《条例》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违反规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做了规定,基本上与医疗卫生机构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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