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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维权,不得损害医院医生名誉

2012-09-25 17:37  来源:医学教育网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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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回放

    邓先生的妻子于2011年2月份因产后大出血在某医院去世,3月27日,邓先生在成温高速路旁立一巨型广告牌,上面写着:“清明痛悼爱妻,爱妻于2011年2月18日在某医院附二院手术台分娩时,永远地离开了。”其中“某医院附二院”用字较其他用字明显偏大,显得十分扎眼、突出。(《南方都市报》3月29日)

    患者家属的这种行为被认为是一种新型维权而引起人们热议,媒体称其为“广告维权”。这则消息无疑给当前愈演愈烈的医疗纠纷火上浇油。面对网上一窝蜂地围着患方“维权”的热烈讨论,我们不禁问:这到底是维权还是侵权?

    案例点评

    我国《广告法》所称的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商业广告。根据邓某所立广告牌内容,邓某显然不是为了推销某种商品或提供某种服务,而是真正的“广而告之”意义上的广告,不属于《广告法》调整的广告范围,而是属于公民言论权利的范畴。

    我国《宪法》第35条虽然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但第51条同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因此,邓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是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所谓的民事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主体,也包括法人主体。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包括合法权利和合法利益,其中名誉权正是合法权利中的一种。尽管《侵权责任法》没有直接规定法人主体享有名誉权,但是我国《民法通则》中对法人主体享有名誉权有着明确的规定,即第101规定的“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声誉,是一个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而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某医院附二院,作为一所正规医疗机构,在当地具有一定的社会名望声誉,自然享有名誉权。邓某因妻子在医院去世,在真相未明的情况下,打出“清明痛悼爱妻,爱妻于2011年2月18日在某医院附二院手术台分娩时,永远地离开了”的广告牌,尽管未使用感情色彩强烈的字眼,但在用字上突出“某医院附二院”,很明显的是对医院诊治的不满。

    如果邓某只是私下表达不满,尚不足已构成违反法律,但其以“广而告之”的形式发泄不满,这种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诽谤,侵犯了某医院附二院的名誉权。诽谤是侵犯名誉权的众多行为的一种,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在妻子死因未明的情况下,邓某所立广告牌的内容足以使人将患者死亡与医院的行为联系在一起,这种目前仍属于“虚构的事实”被“广而告之”后,从网上热议的情况看,确实对该医院的社会评价造成了负面影响。

    由于维权的法律途径不顺畅,患方在出现医疗损害后,往往热衷于其他维权方式,但是无论哪种维权方式,都应该以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否则结果只能是事与愿违、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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