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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怎么看"湖北医生被判处医疗事故罪"

2012-09-29 09:43  来源:医学教育网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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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十堰两名医务人员违规手术致孕妇死亡,法院以医疗事故罪判处刑罚。

    本报武汉4月27日电 记者胡新桥 通讯员樊斯坦湖北省十堰市一名医生和一名医务人员违反医疗规章制度,做引产手术致孕妇失血性休克死亡。近日,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一审以犯医疗事故罪,分别判处医生和医务人员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2008年1月15日,已经有七个多月身孕的陈某找到中国第二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员工王某,要求王某到其家中为其做引产手术,并承诺给予相应报酬。王某告知在家中引产有危险,让陈某在医院做手术,陈某因不愿多花钱坚持在家引产。

    随后,王某找到十堰市白浪开发区某社区卫生服务站妇产科医生郑某,请郑某到陈某家为其做引产手术,郑某当即表示同意。

    2008年1月21日13时许,郑某、王某来到陈某家,郑某在不具备完全条件下为陈某做引产手术,王某在旁边协助。15时许,手术完成,郑某和王某观察情况未发现异常后离开。

    17时许,王某接到陈某朋友龚某打来的电话,告知陈某出血量大。王某便通知郑某一起赶到陈某家,在对陈某检查后,确认是产后大出血,便积极施救,并告知龚某将陈某送到附近的大医院或中医院治疗。龚某犹豫之际,王某打120请求赶紧让附近的医院来把病人接走。陈某提出要到人民医院,王某又打120请求人民医院来车接病人。郑某、王某及龚某将陈某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抢救,但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医病理学鉴定结果显示:陈某系引产后大出血以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1、王某(属于非法行医)、郑某共同承担主要责任;2、龚某及患者本人承担次要责任;3、十堰市人民医院不承担任何责任。

    另据查明,在案件侦查阶段,王某、郑某与死者父母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王某严重违反医疗规章制度,在不具备引产手术条件的陈某家为陈某做引产手术,致陈某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鉴于本案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施救,主动赔偿并取得受害人父母谅解,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法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遂作出上述判决。

    以案释法

    针对此案,湖北省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万雄指出,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设立了医疗事故罪,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该罪属于过失犯罪,其构成要件为:医务人员必须在主观上有诊疗护理过失;客观上必须存在违反医疗卫生法规、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损害后果与过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社区医务人员郑某在不具备完全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为孕妇陈某实施引产手术,致陈某死亡,其行为完全符合医疗事故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应以此罪论处。

    在本案中郑某与王某系共同犯罪,郑某实施犯罪行为,而王某起协助作用,属从犯。因此,法院以医疗事故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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